行政处罚决定书 鹤环罚〔2017〕14号
时间:2017-09-14
河南凡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蒋新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MA3XDR8H70
地 址: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刘寨村东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7年6月26日,环保部强化督查组在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商砼混凝土生产线生产过程中砂石料库内混料仓水喷淋设施未使用,水泥砂石混料机处粉尘无组织排放和商砼混凝土下料口下料过程中粉尘无组织排放。
以上事实有我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环保部督察组督查转办单”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8月1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鹤环罚先〔2017〕13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做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未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未提出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鹤环罚先〔2017〕13号)和《送达回证》等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保厅《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
1、责令立即改正;
2、给予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
收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淇滨区支行
户名:鹤壁市市级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帐号:10009469897001000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鹤壁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杜学民 联系电话:3328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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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11日